作者:admin888 点击量:613 更新时间:2015-11-30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最新一辑《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1辑,总第87辑)近期上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对该书所涉实务案例做了整理,形成如下17条裁判规则。
1.机动车所有权的确认应结合物权变动情况综合认定
——车辆登记名义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依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机动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为车辆所有权人。
标签:执行—特殊标的—机动车—登记名义人
案情简介:2011年,法院执行李某出资并使用的机动车时,登记名义人潘某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认为:虽然潘某与第三人李某之间就诉争车辆权属无争议,但因涉及银行利益,且存在李某规避执行的可能,故诉争车辆所有权应综合事实情况进行认定。机动车登记的目的是为了行政管理,不是权属登记,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明确:“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可见,机动车登记仅是一种管理措施,不是物权登记,机动车登记的车主并不一定是所有权人,车辆所有权的确认应结合物权变动的情况综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亦明确,车辆登记名义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实际出资人为车辆所有权人。本案诉争车辆虽登记在潘某名下,但实际由李某出资购买并占有、使用,应确认李某为车辆所有权人。故裁定驳回潘某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开展的机动车强制登记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并不能作为车辆权属认定的依据。在车辆登记名义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他字第25号回复,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机动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为车辆所有权人。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北仑区法院(2012)甬仑执异初字第1号“潘某与某银行等执行异议案”,见《潘开芬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案——车辆登记人是否为车辆所有权人的审查认定》(马艳华,浙江宁波北仑区法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1/87:215)。